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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等貪污等案件(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因貴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遭扣押之電腦主機1臺(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2),經查本案業已審理完畢,懇請盡速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2之電腦主機1台,經查看其電腦內有與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甲○○等貪污等案件相關之檔案,且該案雖經本院審理後於98年1月16日宣判,然檢察官、甲○○等人均不服提出上訴,而上開扣押物是否為審判所必要,尚待釐清,仍有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該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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