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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 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等均係任職於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專業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自訴人甲○○則係渠等診治之病患;
自訴人原於國中以前成績甚佳,高中一年級時且係中興高中數理資優班學生,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8日自訴人因坐立不安、注意力不集中,影響正常上課學習等病徵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診,先經蔡坤輝醫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緊張型、未明示」;
92 年4月28日再次前往上開療養院門診掛號,則由該院呂尚恒醫師診斷為「未明示之焦慮狀態」;
92年5月7日門診又由上開療養院陳錦宏醫師診斷為「未明示之焦慮狀態」,並開立Efexor(中文名:速悅)之藥物予自訴人,自訴人服用此藥物至93年7月26日,因長期服用該藥物自覺已產生自殺衝動之副作用,而至前揭療養院急診住院;
當時診治自訴人之醫師被告乙○○診斷為「未明示之焦慮狀態」,且於自訴人93 年7月31日至93年8月6日住院期間,改投以Prothiaden之三環抗憂鬱藥物進行治療;
93年8月13日自訴人出院回診時,被告乙○○改認自訴人為「強迫症」;
嗣93年9月10日起被告乙○○又改以自訴人為「精神官能憂鬱症」,並賡續開立抗憂鬱之Prothiaden以及成分相同之Sinequan予自訴人服用。
惟自訴人其時已有說話速度快、話多(亂講電話)、走路快、亂花錢、衝動、偷竊等莽撞行為,明顯已有「躁症」之病徵,然被告乙○○竟未注意自訴人已有燥鬱症之病徵,仍持續認定自訴人為憂鬱症患者施以治療;
迨94年4月9日被告丙○○醫師接手診治自訴人,仍忽略自訴人之躁症徵狀而診斷為精神官能症憂鬱症,並開立抗憂鬱之Sinequan予自訴人服用;
即使自訴人於94年6月8日出現容易生氣及攻擊的衝動及幻聽等躁症病徵,被告丙○○亦未依醫學常規將自訴人原本所診斷之憂鬱症改為躁鬱症,並施以治療躁鬱症之藥物,使自訴人精神狀況更加惡化,病情更加狂躁。
又被告2人均明知Prothiaden、Sinequan等三環抗憂鬱藥物不得長期服用,否則極易導致中毒,竟仍自93年8月2日起至94年6月間持續給予自訴人高劑量之上開抗憂鬱藥物,使自訴人出現神智混亂及迫害妄想等藥癮中毒之現象,並且自訴人於94年12月23日經前揭療養院施以智力測驗結果,顯示自訴人之認知功能已有明顯落差與缺陷,智力功能明顯下降,自訴人因被告此項過失錯誤之診斷,病情受到延誤,致身體、健康受到重大及難治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乙○○、丙○○2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罪嫌云云。
貳、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76條第1款所規定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是依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其第一審程序為獨任法官審理之程序。
本件自訴乙案係於96年10月29日繫屬本院,且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從而,本諸程序從新原則,自應依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之規定,以獨任法官程序審理之,先予敘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可資參佐。
而自訴人委由其母於96年7月16日向上開療養院查詢Prothiaden之藥性、成分與用藥問題後,經該療養院於96年7月27日函覆係三環抗憂鬱藥物,此有上開療養院之回函影本及影本上郵戳日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0頁);
自訴人並非精神醫療專業人員,據此再行查證該等藥物是否適用於自訴人之病徵,嗣於96年9、10月間始知自訴人罹患之躁鬱症,尤其躁症期,不應使用上開三環抗憂鬱藥物,並進而發現被告乙○○、丙○○2人有誤診及疏失等情,是自訴人確認被告等之用藥,並經相當查證後,始於96年10月29日提起本案自訴並繫屬本院,衡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有逾越6個月告訴期間之情事;
故辯護人以自訴人以被告等診治自訴人係在93、94年間,自訴人遲至96年10月29日始提出本案自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自不足採。
參、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以憂鬱症必要有「鬱症」病徵,且不曾發生「躁症」病徵者,始屬之;
躁鬱症則必然要有「躁症」之徵狀,而且可能曾發生或正在發生「鬱症」病徵者,則係躁鬱症。
是以精神病患一旦出現「躁症」徵狀,即應診斷為躁鬱症而非憂鬱症,且兩者之用藥、病情發展完全不同,治療方式亦有差異,躁鬱症屬於雙極性疾病,患者具有狂躁與憂鬱兩極端之症狀,「躁症」期須服用情緒穩定藥物,「鬱症」期需服用抗憂鬱藥物,如將躁鬱症誤診為憂鬱症,施以抗憂鬱藥物將使患者情緒更加狂躁。
而93年8月間至94年6月間自訴人已呈說話速度快、話多(亂講電話)、走路快、亂花錢、衝動、偷竊等莽撞之行為,明顯有「躁症」之病徵,然被告乙○○仍認自訴人係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仍持續開立Prothiaden 及Sinequan等三環抗憂鬱藥物予自訴人服用,被告丙○○在94年4月9日接續診治自訴人,亦開立Sinequan之抗憂鬱藥物予自訴人,使自訴人精神狀況更加惡化,病情亦更加狂躁,終致自訴人因此認知功能因此明顯落差、缺陷,智力功能亦明顯下降,身體、健康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此有前揭療養院門診病歷資料以及該院心理衡鑑紀錄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1、12、14、15頁);
被告乙○○、丙○○固皆坦承係上開療養院之專業醫師,且曾於前揭時、地診治自訴人,並開立上述藥物予自訴人服用,然均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被告乙○○並辯稱:其所見之病歷並沒有看到自訴人是躁症之記載,且其診治自訴人時,也未見到自訴人有躁症之病徵,且自訴人93年7月31日住院,93年8月6日出院,其所用之藥物非常適合自訴人,所以很快出院;
被告丙○○則辯稱:伊係第9位看診醫生,因伊於上開療養院開有成癮精神科門診,但該門診時間,亦有診治成人精神科患者,自訴人因伊於成癮治療門診時間診治自訴人,即以為自身已係藥物成癮,顯有誤會,且上揭藥物是否會成癮應由專家鑑定之,又94年4月9日由伊看診時,自訴人狀況很好,在準備考大學,至94年6月8日診療時,發現自訴人有幻聽,所以就請自訴人住院,但因自訴人父親不同意,後來於94年6月15日始住院治療等語。
經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
(二)首就自訴意旨以自訴人於93年8月至94年6月間已有說話速度快、話多(亂講電話)、走路快、亂花錢、衝動、偷竊等莽撞之行為,並提出卷附自訴人於93年2月10日向銓達文教機構訂購升大學叢書花費新台幣(下同)9900元之訂購貨運標籤、93年3月27日加入好萊塢健身中心入會費4400元月費1588元之入會單、94年6月30日前某日網路電視購物(奈米西鈣、能量水)共10800元之出貨單、94年11月參加超強記憶學習課程上課聯絡單、93年8月30日積欠無線電話費2090元之同意代償聲明書及存證信函、93年12月因圖書館借書逾期未還之逾期通知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卷第37~44、46頁)等為證,故以自訴人已有明顯之「躁症」病徵,然被告乙○○、丙○○仍誤診為憂鬱症云云,並引據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10月28日(97)長庚院法字第0789號函及補充鑑定意旨第4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30、31頁),以病患出現說話速度快、話多、亂講電話、走路快、亂花錢、衝動等症狀時,臨床上可高度懷疑診斷為躁症或輕躁症,為被告等誤診之依據。
惟觀諸自訴人自93年7月31日至94年6月間,至上開療養院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從未見及被告乙○○或被告丙○○診治自訴人時曾有上開病徵之記載,且亦未曾有自訴人胡亂購物、大量使用行動電話與肆意參加健身中心、補習課程等之具體行為之載述,則自訴人於上開時期是否確實具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各項病徵,即有疑義,縱自訴人曾有該等病徵,但其是否已明確告知予被告等人知悉,亦有懷疑;
況依被告乙○○、丙○○診治自訴人之前之病歷記載,亦未曾有自訴人呈現上開指訴病徵之記載,更未有任何診治醫師認定自訴人有躁症之徵狀,參本院函調上開療養院關於自訴人之門診病歷影本卷宗可證(該卷第5~17頁),此益使自訴人於被告等之診治期間是否確有上開指訴之病徵一節,值得懷疑;
則既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自訴人確有如上開所指訴之病徵,或曾將該等病徵告知予自訴人,自不得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以及事後搜羅上開時期之前述單據,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三)其次,辯護意旨以:精神分裂病大多於剛成年之前後幾年發病,且此類病患亦有並非一開始即出現典型精神分裂病之正性症狀(如:幻聽、妄想等),而是先出現前驅期之症狀,如缺乏動機、社交退縮、功能下降、適應不良等,因此,在尚未出現正性症狀前,病人可能被診斷為其他疾病等詞,而自訴人自91年3月1日即至前揭療養院初診,經蔡坤輝醫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緊張型、未明示」;
92年4月28日前往上開療養院門診掛號,則由該院呂尚恒醫師診斷為「未明示之焦慮狀態、疑似慮病症」;
92年5月7日門診又由上開療養院陳錦宏醫師診斷為「未明示之焦慮狀態、疑似慮病症」;
之後自訴人曾停藥,於93年4月14日再至該療養院求診,仍由陳錦宏醫師診斷為「未明示之焦慮狀態、疑似慮病症」;
93 年7月24日急診到院,黃聖林醫師亦認定「未明示之焦慮狀態、疑似慮病症」;
93年7月26日門診時,陳俊鶯醫師亦認定「未明示之焦慮狀態、疑似慮病症」;
93年7月29日門診再由吳恩亮醫師診斷為「未明示之焦慮狀態、疑似慮病症」;
93年7月31日再度急診則由被告乙○○診斷為「精神官能症、疑似慮病症」;
93年8月9日門診則由歐麗清醫師診斷為「強迫症」;
被告乙○○亦於93年8月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9月3日歷次門診均診斷自訴人係「強迫症」;
而自93年9月10日起被告乙○○則診斷自訴人係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而簡士釗醫師(陳奇硯醫師)於93年11月26日門診亦同此診斷;
94年1月3日則由歐麗清醫師診斷為「其他精神官能症」;
被告丙○○自94年4月9日至同年6月8日間亦均診斷自訴人係「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嗣94年6月15日被告丙○○更改診斷為「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精神病」,此均有本院函調上開療養院關於自訴人之門診病歷影本卷宗可據(該卷第4、5、7、13、15、16、17、19、24~28頁),顯見自訴人之精神疾病隨病程發展確實有多變之現象,以致多位診治醫師隨自訴人所呈現之不同病徵,亦有為不同診斷之情形;
而自訴人精神疾病所呈現之多變病徵,亦見之於自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自訴人於89年10月24日即曾至該院精神科初診,當時診斷自訴人為「心身症」,95年1 月10日則診斷為「重鬱症、單純發作、部份或未明示緩解中、泛焦慮症、強迫症」,95年4月11日診斷為「器質性情感徵候群」,95年5月2日則診斷為「重鬱症、單純發作、部份或未明示緩解中、泛焦慮症、強迫症」,95年5月30日才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泛焦慮症、強迫症」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1月31日院管檔字第0970100402號函及函附病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47、150~154頁),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除89年間之初診未認定自訴人有躁鬱症外,縱於95年1月至95年5月30日之前持續精神科門診之治療期間,亦未曾認定自訴人係罹患躁鬱症,亦可知精神科診斷隨病程發展之多變性;
復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身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中關於該院中醫內科之診斷(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82~197頁),自94年5月26日起至95年6月12日、95年8月19日及95年8月24日等門診時,亦均認定被告係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於95年8月25日起才有診斷自訴人係「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96~198頁),更徵精神疾病多所變動之現象;
復以精神病患之症狀會隨病程進展而有所變動,而精神科診斷更需完全依據現象學之學理,故精神疾病患者自前驅期至明顯發病,再至緩解期,其產生之精神病症狀均有可能不同,且精神疾病亦常伴隨共病現象,病患於青少年時期發病者常因病程進展而出現診斷不同或更改等情,亦有本案鑑定機關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5月13日(97 )長庚院法字第0137號函所示鑑定意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一卷第240~241頁),是以自不得因自訴人日後病程之發展所出現之不同診斷,即認定被告2人當時有診斷錯誤之情形,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一卷第241頁),故辯護意旨就此所陳,自得採信。
(四)又被告乙○○於93年8月6日投以Prothiaden之三環抗憂鬱藥物予自訴人服用,且持續於93年8月20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24日、94年1月21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18日、同年3月4日、同年3月18日等歷次門診均開立Prothiaden作為治療藥物,而自93年9月10日起,該藥物每日用量高達5粒(Prothiaden每粒份量為25mg),93年10月1日起則每日用量更達6粒(Prothiaden每粒份量為25mg),惟自94年4月1日被告乙○○改投Sinequan亦屬三環抗憂鬱藥物作為治療之處方(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0頁上開療養院之用藥說明),被告丙○○則自94年4月9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4日亦均開立Sinequan作為治療藥物,此均有前揭療養院自訴人門診病歷卷可證(見該卷第20、25~28頁),被告等對於自訴人之上開用藥處方對於伴隨憂鬱症之精神病患係符合治療常規,且衡之在93年8月之前,自訴人歷經多位不同醫師診治,病歷均未記載任何躁期症狀與診斷,已如前述,因此,被告2人針對診療時自訴人之憂鬱症狀所開立之前揭藥物自難認有可過失可言,而本案鑑定機關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亦認被告等之用藥符合治療常規,且無法推論自訴人出現之精神病症狀係可歸因於長期服用被告等所開立上開藥物所致,有實施鑑定上開醫院97年5月13日(97)長庚院法字第0137號函所示鑑定意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一卷第240~241頁),益徵被告2人之上開用藥並無任何不符醫療規範之情形,且與自訴人現在精神、智能以及身體、健康等之狀況亦無任何關聯。
(五)再者,自訴人於93年8月2日至94年6月間,持續服用被告乙○○、丙○○先後開立之Prothiaden、Sinequan等三環抗憂鬱藥物,並不致使自訴人產生藥癮中毒現象等情,亦據本案鑑定機關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說明如次:「1、三環抗憂鬱藥物有副作用,且副作用與劑量有關。
2、三環抗憂鬱藥物應不會上癮。
3、三環抗憂鬱藥物只在個案誤食或欲自殺而大量服用時才會「急性中毒」。
抗憂鬱藥物不會上癮,理應不會「藥癮中毒」,僅會有副作用,抗憂鬱藥物之副作用多與劑量有關,且不會累積,只要減輕藥量或停藥即可。」
有該鑑定醫院97年10月28日(97)長庚院法字第0789號函及函附補充鑑定說明第12點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卷第30、32頁),足見該等藥物不會上癮,亦不會產生藥癮中毒之情事;
又被告乙○○投予自訴人每日6粒Prothiaden ,每粒25mg,每日6粒總劑量為150mg,被告丙○○開立每日3粒Sinequan,每粒亦25mg,每日6粒總劑量為150mg,此有上開門診病歷影本卷第20、25~28頁;
然Prothiaden每日最高容許劑量為450mg,Sinequan每日最高容許劑量為300mg,此有林信男所著,「精神科物理及藥物治療」1書第76~77頁節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39頁),則被告等所施以之上開用藥,顯未逾越前揭專業學者著作所列載之最高容許劑量,甚且僅及於上揭藥物最高容許劑量之2分之1或3分之1,是以自訴人以被告等之上開投藥已使自訴人產生神智混亂、迫害妄想等藥癮中毒之現象云云,亦不可信。
(六)至自訴人又以上開療養院歐麗清醫師於94年1月3日為自訴人門診時,於病歷上載有「TALKATIVE」之病徵,而此與憂鬱症之情狀不同,應足認自訴人確已有「躁症」症狀云云。
惟依該療養院歐麗清醫師於94年1月3日所為病歷記載,除載有上開「TALKATIVE」之症狀外,並載明自訴人主述「上星期開始進步很多,腳越來越直,現在準備要考大學」等情,且歐麗清醫師,仍診斷自訴人係「其他精神官能症」,亦未認定自訴人係躁鬱症或躁症,而所處置之藥方仍為Prothiaden之三環抗憂鬱藥物,每粒25mg,每日服用6粒(見該療養院自訴人門診病歷影本卷第26頁反面),與被告乙○○於94年1月3日前後所為之診療處置均相同(見上開門診病歷影本卷第26~27頁),足見歐麗清醫師非但未曾僅以「TALKATIVE」一端即認自訴人係患有躁症或躁鬱症,反而仍投予上開之抗憂鬱藥物作為治療處方,自訴人徒憑歐麗清醫師「TALKATIVE」之病歷記載,即率認自訴人已呈躁症之症狀,顯難認有據,更且自訴人此一指訴實與歐麗清上開治療處置不合,自無足採。
復就自訴人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10月30日所出具自訴人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台中榮民總醫院97年7月15日就醫之全民健保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以自訴人所患者係編號296.6即「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連續處方箋與ICD-9-CM之精神及行為疾病分類等為憑(見本院卷第二卷第53~56頁),而認被告等對於自訴人之診療有醫療疏失云云;
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96年10月30日所出具,距被告等診治自訴人之時間(93年8月至94年6月),已隔2年有餘;
而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連續處方箋更係於97 年7月15日就醫時所為之認定,離前揭被告2人診療自訴人之時間,更已逾3年,惟自訴人精神疾病確有隨病程發展而多變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自訴人以2、3年後所呈現之徵狀及診斷,質疑被告等於2、3年前所為之診療行為,自不足取;
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精神科醫師,實亦歷經95年1月至同年5月間之多次門診,亦未認定自訴人罹有「躁症」,嗣於95年5月30日始診斷自訴人係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燥型」(即躁鬱症),亦詳敘於前,是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並非立即診斷自訴人所患為躁鬱症甚明。
因此,自不得祇憑時間相隔達2、3年後之診斷,遽為被告等誤診之認定。
(七)復就自訴意旨以:自訴人於94年5月7日就診,已由被告丙○○歸列為藥癮病患,並轉至成癮治療科治療,有門診處方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卷第14頁),足見自訴人確已因長期服用上開三環抗憂鬱藥物,而產生藥癮云云。
惟此無非因被告丙○○擔任藥癮治療特別門診之醫師,然成人精神科之一般精神病患亦得選擇該藥癮治療特別門診之時間掛號就診,且被告丙○○於該等門診時間,非但治療成癮者,亦診療一般精神病患,反之縱係一般門診時間,非但一般精神病患得於該時間就診,藥癮患者亦可選擇該一般門診時間掛號就診,此有上述療養院94年4、5、6月份等門診表、被告丙○○94年4月9日成人精神科門診掛號病患明細表與伊94年6月8日成癮治療科門診之掛號病患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卷第93~99頁,上開掛號病患明細表即顯示成癮治療科門診時間有健保之一般精神病患就診,而一般成人精神科門診時間,亦有成癮治療患者就診),是以自訴人於94年5月7日在成癮治療科門診,並非被告丙○○將自訴人歸入藥癮患者,僅係被告丙○○門診時間之彈性安排而已,自訴人就此當有誤會,而自訴人以此即認自身已有藥癮中毒之情事,更屬誤認。
二、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指陳自訴人之上開各項病徵是否確實存在,原有疑義,不得僅以自訴人片面指訴及事後搜集之各項消費憑證遽予認定,況自訴人縱有該等病徵,究有無據實於診療時告知被告2人,亦值懷疑;
自訴人所罹之精神疾病,隨病程發展而有多轉變,被告等僅能依現象學作診斷,自難立即判斷自訴人竟患有躁鬱症,此由上開療養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另有多位專業醫師亦均未能診斷出自訴人所罹之躁鬱症可知;
被告等針對自訴人診療時所呈之症狀用藥,以及所投藥物之用量,均符合醫療常規,且該等抗憂鬱藥物不致產生藥癮或藥癮中毒之情形,是被告等之診斷及用藥處置難謂有何疏未注意之過失存在;
又歐麗清醫師雖於病歷中記載自訴人有「TALKATIVE」之症狀,然仍投予Prothiaden之三環抗憂鬱藥物,足認歐醫師治療處置仍以憂鬱症狀之緩解為重;
又被告丙○○於其成癮治療科特別門診時間診治自訴人,並非即將自訴人歸列為藥癮患者,自訴人就此亦有誤會。
從而,自訴意旨既無法提出不利於被告2人之積極證據,更不能僅憑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遽認被告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此外,又無其他任何確實之證據適合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前開犯罪,則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無法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等之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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