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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未領有駕照,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十九時許,騎駛車牌號碼G七E─九六五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搭載女友丁○○,沿南投縣(以下均略)名間鄉○○路南向往新街村行駛,欲返回丁○○住處。
途經該路與華山街交岔口處時,丁○○發現其前男友陳宏鈞在對面街口便利商店前等候,即告知甲○○快離開現場,甲○○即騎駛上開機車,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行駛,且於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掉頭不依遵行方向而以超過六十公里之速度逆向飆駛於速限六十公里之上開彰南路南下車道,嗣於同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在該路四四一號前迎面撞擊依遵行方向行駛之陳朝慶所騎駛車牌號碼G七H─二三○號機車車頭,導致陳朝慶當場人車倒地,致陳朝慶受有頭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疑似顱內出血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所搭載之丁○○飛彈落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疑似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及四肢多處外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不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嗣將陳朝慶緊急送往南基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二十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警員前往處理時,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被害人陳朝慶之配偶丙○○○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對於上述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騎駛系爭機車搭載女友丁○○,原應注意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行駛及於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在速限六十公里路段以超過六十公里速度逆向飆駛於彰南路南下車道,並迎面撞擊依遵行方向行駛之陳朝慶等情,除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二八一號相驗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第四五頁、第四六頁),復經證人乙○○及陳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相驗卷第一七頁至第二三頁、第四八頁、第四九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幀(見上開相驗卷第四○頁、第四一頁、第二四頁至第三二頁)附卷可憑。
㈢而被害人陳朝慶因遭被告騎駛系爭機車撞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疑似顱內出血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因顱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見上開相驗卷第三五頁、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第五四頁至第六一頁)。
㈣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及於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七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當日係以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在速限為六十公里之名間鄉○○路南下車道,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上開相驗卷第一二頁;
本院卷第三八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足佐,另依上開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肇事之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逆向往北馳駛,致撞擊由遵行方向而來之被害人陳朝慶,可證被告之騎駛機車行為,顯有過失。
被害人陳朝慶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復因顱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益徵被告過失騎駛機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陳朝慶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除為被告所是認外(見上開相驗卷第一二頁;
本院卷第三八頁、第四七頁),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被告無駕駛執照,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上開相驗卷第三四頁),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⑴車輛行駛之際,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行駛,且應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逆向行駛,致發生碰撞事故,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賠付被害人陳朝慶家屬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騎駛系爭機車在該路四四一號前迎面撞擊依遵行方向行駛之被害人陳朝慶所騎駛車牌號碼G七H─二三○號機車車頭,除導致被害人陳朝慶死亡外,並致其所搭載之被害人丁○○飛彈落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疑似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及四肢多處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一一四二號解釋意旨(即親屬告訴前雖得被略誘人同意,但事後被略誘人變更其意思,不同意於親屬之告訴,即應以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論),在解釋上應包括代行告訴前,被害人不能明示告訴與否,於代行告訴後,如被害人明示不願告訴時,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⒈本件被害人丁○○之母親乙○○雖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當庭指定為代行告訴人,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上開相驗卷第四九頁),然被害人丁○○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再陳稱:均未有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第五○頁),已明示不願告訴,揆之上開說明,經檢察官職權指定之代行告訴人乙○○所為之告訴顯與被害人丁○○之明示意思相反,應認其斯時所為之代行告訴不合法,與未經告訴無異。
⒉從而,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因欠缺合法告訴,即屬欠缺訴追要件,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末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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