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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七年度投交簡字第三四六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應將第一審判決書應適用之法條欄中關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記載更正為「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為被告)甲○○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酒後駕車犯行,然現今經濟不景氣,伊從事不動產交易行業已三、四月未領薪,生活困苦。
又伊高齡之父親近年身體欠佳,領有身心殘障手冊,伊復為單親父親,下育有九歲幼子,肩負沈重生活負擔,而此次易科之罰金金額龐大,非伊所能負擔,因而請求從輕量刑,判處勞動服務,或就罰金部分能夠分期付款等語,並提出名片一紙、春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等件供參。
三、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酒醉駕車犯行之情狀暨累犯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難認有何不妥可言,從而被告以上情請求從輕量刑即非可採,應駁回其上訴。
又被告固另請求能判處勞動服務等語,然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並無不妥,已如上述,既非判處被告罰金刑,即無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之餘地;
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從而除其此次犯行係屬累犯外,亦無從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其為緩刑之宣告,從而即不能依同法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其為義務勞務。
再被告請求能就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部分,則因屬案件確定後之執行檢察官裁量權限,亦非本院所能置喙,均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
法 官 黃 怡 瑜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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