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7,交聲,221,2008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7年3月29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為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6月22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3853-JV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簡稱為系爭車輛),行經臺中縣轄區臺63線4.5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60公里以下」,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照相逕行舉發,並製填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併同採證照片經由郵局以掛號郵寄異議人車籍地址:南投縣南投市○○路35巷17號,惟已逾郵局交寄查詢期限,無法查明送達情形,為維護當事人權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以低額裁處,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97年3月29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當。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系爭車輛為自殺防治公益慈善之用,惟基於個案權益,不便舉證,請求准予免罰云云。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同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逾期之違規行為既不得舉發,當無再予裁罰之餘地,是交通違規事件得據以裁罰者,以該違規事件業經依限合法舉發為前提。

次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

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能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於96年6月22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3853-JV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縣轄區臺63線4.5公里處超速違規之事實,並不否認,核與卷附違規照片2幀、違規查詢報表電腦列印表及汽車車籍查詢表各1紙相符,是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足以認定。

㈡惟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原舉發機關雖主張已依照異議人戶籍即車籍地址之南投縣南投市○○路35巷17號,交由郵局以大宗掛號郵寄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並提出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為證,惟原處分機關卻未能提出異議人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合法送達證明,僅說明本件因已逾交寄查詢期限,無法查詢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等語(詳見原處分機關97年4月16日中監投字第0970005157號函、臺中市警察局97年3月18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34749號函)。

則系爭舉發通知單究竟有無合法送達異議人?於何時合法送達異議人?均屬不能證明,況依上揭卷附違規查詢報表電腦列印表所示,本件由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狀態為「未達」(依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所示,違規查詢報表電腦紀錄表上所載之「未達」,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未送達之意),實難認本件之「逕行舉發」已生效力。

是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舉發機關之送達顯非適法,所為之「逕行舉發」應不生效力。

㈢根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異議人違規行為日之96年6月22日起,逾3個月即不得舉發、裁罰,原處分機關不察,仍於97年3月29日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規情形,裁處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違誤。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