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7,交聲,231,2008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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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3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嵩山巷四○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號H八─九○四二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南投縣魚池鄉省道二一號公路甲線與六三號縣道交岔路口處時,因受酒精之影響,駕駛能力變壞、平衡感及判斷能力障礙度升高,而與王瓊怡所駕駛車牌號碼三一二五─GA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十五時三十九分許對異議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六毫克,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德化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前開違規事實,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佰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捐款二萬元給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因酒後駕車肇事經警至現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六毫克等情,業據異議人坦認屬實,並有異議人簽收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駕車,於上開時間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六毫克,顯已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應可認定。

從而,原舉發單位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且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與首揭規定相符。

四、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二十六條亦有明文。

且參照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三、參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二十一條。」

五、再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外,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六、另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亦有明文。

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後是否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乃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於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七、經查,本件異議人之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一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異議人應於收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一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支付二萬,該緩起訴處分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

而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顯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則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本件罰鍰之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違,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飲用酒類後駕車,於上開時間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六毫克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其中裁處「罰鍰」部分,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至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罰,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故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予裁處之,是異議人所受吊扣證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法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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