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7,交聲,250,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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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7年4月11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2月3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B4-039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烏日鄉○○路與光明路口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由,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簡稱原舉發單位)警員照相逕行舉發,並製填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主張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有誤,經原舉發機關查證異議人違規屬實,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顯屬誤植,另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更正,嗣原處分機關除更正原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外,並於97年4月11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紅燈越線違規遭逕行舉發,惟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卻記載大里市○○○路與福德路口,為嚴重瑕疵,原舉發單位以公文書協調原處分機關更改違規地點,以誤植二字掩飾所犯錯誤,本案公務員顯有行政疏失,原處分顯有可議之處,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經原舉發單位員警照相逕行舉發,並製填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有前揭舉發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應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處分機關經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違規事實後,已依原舉發單位申請,將誤植之違規地點更正為「臺中縣烏日鄉○○路與光明路口」,此等情事異議人並不爭執,並有依更正後之違規地點所做成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97年4月11日中監投字第0970004743號函及原舉發機關97年3月31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39255號函影本在卷可參,是原處分機關就舉發單位誤植違規地點之更正程序,於法並無相違,且無礙於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

⑵再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明顯瑕疵,則係指該瑕疵為任何人所一望即知者;

故縱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若該瑕疵並非任何人所一望即知,則其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84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更正後之違規地點做成裁決書送達(通知)受處分人,於法並無相違,已如前述。

是原裁決處分並不具有前述無效行政處分之重大明顯瑕疵情形,而屬誤載,當不影響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亦不影響本件舉發違規及裁決書作成之效力。



㈢從而,異議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依法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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