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7,交聲,273,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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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申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如其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因無一事不二罰疑慮,自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

二、再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其駕駛執照二年;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該條關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乃行政法上之「裁量縮減至零」之規定,即處罰機關就一旦合於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情形,並無行政裁量之權限,必須依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否則該行政處分即有違法,附此敘明。

另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復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則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參照上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於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

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雖然這些負擔不是「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之制裁,形同科予刑罰或保安處分,對被告財產、自由等權利產生干預或不利之效果,縱該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該緩起訴處分乃發生實質之制裁效果。

故檢察官所為對於行為人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或吊銷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

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準此,行為人若因一酒醉駕車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刑責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為一定負擔者,行政機關所為之裁處,自應受「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不得再予裁處罰鍰。

又依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四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四、警告性處分:…講習、…。」

之規定,是上開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條文中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依上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第一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亦得裁處之。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W九-○一二一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二十時四十二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二一二點二公里處,為警攔檢舉發其「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零點五五以上)」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緩起訴期滿(即緩起訴實質確定)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其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裁決書誤載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用)(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辦理駕照吊扣),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四、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本件酒後駕駛,經警當場依法舉發並移送偵查,伊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命令支付四萬元予國庫及參加法治教育三場,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承認,足認異議人確有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

㈡異議人前揭酒醉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九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且應支付四萬元予國庫,而異議人已依該內容支付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九四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

㈢異議人前揭酒醉駕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刑事案件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命支付四萬元予國庫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即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裁處「罰鍰」,是原處分機關就「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所為裁處,容有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之所為辯解,應有理由。

至原處分機關陳稱一年緩起訴期間既已實質確定,異議人確免受刑事追訴,認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可再為裁處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因緩起訴處分所附之負擔即係實質之制裁,形同科予刑罰或保安處分,故即使緩起訴處分期滿未撤銷緩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均不可再處罰,如此才符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該部分之處罰,既係屬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參諸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裁處之,故原處分機關就「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所為裁處,核無違誤,是異議人就此部分所執辯解,係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然原處分機關本件所為裁處中關於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此罰鍰部分撤銷,並諭知不罰。

另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即屬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之裁處,核無不當,異議人就此部分一併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駁回,以資適法。

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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