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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7年4月29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658-L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3月9日晚間10時22分許,行經臺14線富功國小前,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簡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照相舉發,並製填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
嗣異議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查違規屬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7年4月29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未超速,然經南投縣警察局設置隱藏於富功國小天橋下之固定桿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照相逕行舉發超速違規,查臺十四線屬省道一般速限為70公里,如欲設置取締照相儀器,依規定應於前方300公尺至150公尺距離內放置警示牌。
到達照相地點前400公尺內有3處十字路口,均無「五十公里速限」及「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用路人無法得知資訊而依一般速限行駛,另至現場勘查警察局提供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合格證書,其廠牌為TRAFFIPAX,但設置於該處之測速照相儀器廠牌為MRIO,實無法證明已檢驗合格,伊並未超速,且該測速照相儀器未證明檢驗合格,實難令人信服,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事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經查:㈠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限速50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70公里,超速20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所製填之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一份等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雖異議人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違規地點係在省道臺14線富功國小前,原舉發單位依法已於違規地點前470公尺處設有「速限50」之禁制標誌及於臺14線富頂路口距離本件測速照相儀器約200公尺設有「前有闖紅燈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一節,此有原舉發單位97年4月18日投警交字第0970014658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本件舉發異議人超速行駛違規行為之過程,於法並無不合;
再者,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應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舉發機關違反上開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
是異議人辯稱違規地點前無警示標誌,顯不足採。
㈢至異議人質疑原舉發單位所提供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之測速儀器並非違規地點之測速儀器云云,並提出相片乙紙(異議人97年5月9日所提出之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狀附證四現場照相儀器相片)為證。
惟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上揭相片,其上所顯示出之圖像顯與異議人於上揭聲明異議狀附證二測速照相儀器位置相片圖上所顯示之本案測速照相儀器不相符合,無法證明異議人所述為真。
且本件原舉發單位警員係以「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車速度,原舉發機關並提出上開儀器之檢定合格證書證明無誤,此有原舉發單位97年4月18日投警交字第0970014658號函在卷可憑,而本件所使用之固定桿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廠牌:TRAFFIPAX、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自96年9月13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故於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時地為違規超速行為,經本件所使用之固定桿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拍攝時,尚在本件固定桿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檢定有效期限內,本院審核後認上開檢定合格證書之真實性並無疑問,堪信本件對異議人違規行為測照採證之測速器確係經依法令規定檢驗合格。
㈣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超速20公里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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