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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9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7年5月12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7年4月13日某時許,在臺中縣和平鄉裡冷部落某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5V-8531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臺14線公路71公里處前,為警執行酒駕稽查,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呼氣值為每公升0.87毫克,經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前開違規事實,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12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本件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異議人業已於97年4月28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完畢),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捐助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15,000元,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於97年4月13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V─8531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村○○○○○路71公里處前,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對其稽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等情,業據異議人坦認屬實,並有異議人簽收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駕車,於上開時間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顯已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應可認定。
從而,原舉發單位員警掣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且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5月12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異議人業於97年4月28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完畢),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與前揭規定相符。
四、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行政罰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26條亦有明文。
且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三、參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二十一條。」
綜其條文規定與立法理由以觀,足認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行政機關之行政裁罰關於罰鍰部分應退居後位,並等待刑事程序確定後,依其結果再行依上揭規定決定是否裁罰,不得於刑事程序進行中,即逕為罰鍰部分之行政裁罰。
五、再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外,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六、另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後是否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乃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於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七、本件異議人97年4月13日晚間10時22分許,因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並經原舉發機關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4月15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179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署97年度速偵字第179號緩起訴處分在卷可稽,異議人上開遭裁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
準此,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依刑事法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異議人對於罰鍰49,500元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惟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因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得裁處之(異議人業於97年4月28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完畢),是異議人對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部分之異議,自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其中裁處罰鍰部分,於法不合,該部分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至於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之行政裁罰,於法有據,核無不當,該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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