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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所為之處
分(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W8-6033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2月19日0時19分許,行經台14線南投縣草屯鎮富功國小前時,因「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69公里,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照相舉發並製填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此路段為緩下坡限速50公里不合理,且本人半夜12點行經於此路段,車少,速限仍為50公里不甚合理;
⑵此路段未設有速限50公里之標誌;
⑶南投縣警察局函上寫限速60公里,而紅單上寫限速50公里,不明確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罰鍰,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為其所不否認,且有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超速違規行為足以認定。
㈡在台14線21.45公里處,設有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標誌,且於台14縣22.7公里處,亦設有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與本件異議人之超速違規行為地即台14線20.8公里處南投縣草屯鎮富功國小前相距分別約為0.65公里及1.9公里,且於此路段之路面亦明顯有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字樣;
甚於台14線20.9公里處即距離本件違規地點約1公尺處更設有「前有闖紅燈、測速照相」之警示牌,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16日投警交字第0970022008號函及所附照片6張附卷可證,故該路段速限之標誌、路面速度限制字樣及告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
是異議人辯以此路段未設有速限50公里之標誌云云,顯不可採。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可知法律授權予交通部、內政部訂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裁量權,除非行政裁量決定有違法瑕疵之情形,如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及違背基本權利及行政法的一般原則等,為尊重行政機關的行政裁量權,法院原則不加以審查。
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路段經主管機關設置最高速限為50公里之禁制標誌,其行政裁量決定難認有違法瑕疵之情形。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又同規則第179條規定「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綜上,主管機關於前揭路段設置最高速限為50公里之禁制標誌,並無不當。
㈣至於原處分機關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書函上就本件違規路段記載為「限速60公里」,然就其內容係載「同以行速69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19公里)」觀之,足見此部分顯係原舉發機關將「限速50公里」誤載為「限速60公里」,異議人自不得執此而認本件違規路段之速度限制有何不明確之情事。
㈤從而,異議人以前詞置辯,顯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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