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0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1日凌晨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137 -NK號自用小貨車,在台76線西向32.4公里處,經警攔停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掣單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有關酒後駕車部分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上開時、地之酒醉駕駛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支付60,000元,請准免以一罪二罰,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小貨車,經警攔停,當場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值列印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經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 毫克以上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
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26條亦有明文。
且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1、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2、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3 、參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21條。」
五、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外,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六、又就被告已經承辦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原具有懲罰之作用,雖非刑罰,然既係依刑事訴訟法所為命令之懲罰,仍得認係依刑事法律所為之處罰,是原處分機關如再為罰鍰之裁決,即使被告有同受行政罰及刑事法律處罰之情形;
從而,原處分機關之前揭裁決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七、經查,本件異議人之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因其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經檢察官於97年4月24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其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60,000元,而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命令於履行期間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支付60,000元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南投分會97年6月25日97投護欽業字第97號函所附之收據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97年5月27日,顯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則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本件酒後駕車罰鍰之裁決;
又異議人已依承辦公共危險案件之檢察官所命向上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此雖非刑法上之刑罰,但既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處罰命令,仍得認係依據刑事法律所為之處罰;
是原處分機關再為罰鍰之裁決,即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有違,從而,異議人關於罰鍰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經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其中關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以上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罰,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予裁處之,是異議人所受吊扣證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法核無不當,異議人就罰鍰以外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