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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九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六六0-HS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南向北(即地址代碼為AA六六一號)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簡稱為原舉發單位)照相存證後逕行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後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原舉發單位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九七三二二九八五00號函函覆原處分機關表示略以:查本件舉發單含採證照片經掛號郵寄違規車輛車籍登記地,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遭退回;
而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業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上開函文誤載為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應予更正)檢附送達證書,辦理寄存送達程序等語。
原處分機關據此乃依據違規事實,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中監投字第0九七000七五八七號函函覆異議人表示略以:原舉發單位函覆本件違規案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等語,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開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戶籍地址與居住地址不同,從未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改裁低額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而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至於同條第三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九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六六0-HS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南向北(即地址代碼為AA六六一號)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四十公里以下」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原舉發單位所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其舉發蒐證照片一幀等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足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所留存之住址為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一二號,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及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一紙在卷可按;
而異議人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即住在上址,迄今並無遷出情事,此並有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憑。
㈢本件舉發通知單經由原舉發單位交由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民權郵局依異議人之上揭戶籍地址遞送,嗣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原舉發單位遂將該舉發通知單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交由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將舉發通知單寄存在南投縣埔里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上揭住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中華民國郵政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原舉發單位之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均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舉發通知單於上揭寄存之日即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㈣而異議人之前既從未以任何管道令原舉發單位知悉其有住居所變更之事實,則原舉發單位依法寄存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即無不合,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行車超速違規行為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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