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7,交聲,340,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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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為「異議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TEL─三○三號輕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小崎巷一九之八號對面,因不勝酒力撞擊陳佑昇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六四一二─PW號自用小貨車,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九四毫克,超過標準,乃以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令異議人應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前到案聽候裁決。

嗣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中監投字第○九七二○○○九五三號函函覆異議人表示略稱: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等語,並於同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且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

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即設在南投縣名間鄉下埔巷七之二號,迄今未曾變更,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頁)。

㈡系爭裁決書已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上揭戶籍地址,並經其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親吳吉蓋章代為收訖,有原處分機關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卷可參,是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本件處分已合法送達。

又本件送達地址位在南投縣名間鄉,與均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之原處分機關及本院並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等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

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系爭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算二十日,至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另加計三日在途期間至同年六月七日,因該日為星期六假日,再延至同年六月九日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

然異議人迄至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分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

則綜依上揭所述,本件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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