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7,交聲,344,2008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六時二十三分許,酒後駕駛牌照號碼四五七0—FP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省道七十六線公路三三公里西向處(屬南投縣草屯鎮轄區)前,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簡稱原舉發單位)第三警察隊警員攔檢盤查,並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值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經警員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違規行為,並製發投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四十四、六十七條規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業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辦理完畢)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南投分會捐助三萬五千元,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固為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惟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其立法理由係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該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裁判確定者,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上開法條第二項乃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綜其條文規定與立法理由以觀,足認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行政機關之行政裁罰關於罰鍰部分應退居後位,並等待刑事程序確定後,依其結果再行依上揭規定決定是否裁罰,不得於刑事程序進行中,即逕為罰鍰部分之行政裁罰。

四、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承認,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

異議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行政法上義務,揆諸上述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裁罰關於罰鍰部分即應退居後位,並俟刑事程序確定後,依其結果再行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裁罰,尚不得於刑事程序確定前逕為關於罰鍰部分之行政裁罰。

經查: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一九六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有卷附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為憑,基此,異議人酒後駕車之同一行為既經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且尚在緩起訴期間內,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異議人對於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而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因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得裁處之,是異議人對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之其餘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之異議,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逕予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於法未合,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至於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於法有據,該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