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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M─0九九六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街三三號前,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而與案外人許雅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五七七三—GA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簡稱原舉發單位)交通組員警到場處理後,將異議人送竹山秀傳醫院就診,經醫院對異議人進行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三三三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六七毫克),經原舉發單位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上開酒醉駕車事件,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然因同一酒醉駕車行為,已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南投分會捐款六萬元,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因一事不二罰,檢具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一份,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至於同條第三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於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上開車牌號碼OM─0九九六號自小客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違規乙事,固不否認,並有原舉發單位所製填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及竹山秀傳醫院血中藥(毒)物報告一張等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堪信實。
㈡異議人自五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設籍於「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興農巷三五號」,迄今未再遷移,此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一份附卷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異議人之戶籍目前仍設於該址,有卷附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一份為憑,是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按上址為送達,核無違誤。
而上開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局掛號郵寄異議人之住所「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興農巷三五號」,因未獲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局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將上開裁決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草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稽,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之意旨,原處分即本件裁決書之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異議人有無領取而受影響。
㈢又異議人之住所係南投縣鹿谷鄉,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
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二十日,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因其最末日為星期日(即九十七年二月十日),故順延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
然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自卷附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載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收文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法定期間,而不適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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