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7,交聲,351,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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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7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O60895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29日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5320-PW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轄區臺3線230公里南向處,被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延平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未帶駕照行駛公路」之違規行為,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製填第JCO6089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異議人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收受(下稱本案),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調查發現,異議人於88年7月16日因交通違規案件未繳納罰鍰,且未依原處分機關91年2月18日投監四字第裁00-00000號裁決書規定期限內辦理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手續,原處分機關即依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內容規定,自91年4月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異議人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駕駛執照吊銷執行日期自91年4月5日起至92年4月4日止(下稱前案)。

因異議人原領有之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已被易處逕行註銷1年在案,原處分機關遂就本案原舉發違規事實「未帶駕照」部分,函請原舉發單位更改正確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獲原舉發單位去函異議人及原處分機關更正違規事實為:「91年4月5日經監理站易處逕註,註銷駕照」,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7年5月19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O608952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96年7月29日行經臺3線230公里南向處,被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項開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於96年8月13日持該舉發通知單至原處分機關繳交罰鍰,遭原處分機關人員拒絕,直至97年6月2日收到裁決書後,對裁決書所述事項,認與事實不相符合,且舉發通知單遭員警私自竄改,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意旨所載前揭事實,即異議人於96年7月29日1時許,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轄區臺3線230公里南向處,被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未帶駕照行駛公路」之違規行為,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製填本案舉發通知單,由異議人簽名收受,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發現,異議人因前案交通違規,業經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駕駛執照吊銷執行日期自91年4月5日起至92年4月4日止,原處分機關遂就本案原舉發違規事實「未帶駕照」部分,函請原舉發單位更正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獲原舉發單位去函異議人及原處分機關更正違規事實為:「91年4月5日經監理站易處逕註,註銷駕照」,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本案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2千元等情,有本案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前案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異議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機關96年8月16日中監投字第0962001384號函、原舉發單位96年9月7日投竹警交字第0960011808號書函、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原處分機關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

則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仍駕駛小型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本案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雖有所本,然查:㈠本案舉發通知單原以異議人有「未帶駕照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而其「舉發違反法條」欄係填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嗣由原處分機關以本案裁決書裁罰時,則以違規事實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逕改用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裁罰依據,二者罰鍰數額輕重差距甚大(前者為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後者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所引法條固然無誤,但與原舉發通知單所載法條有異,本案原舉發通知單以輕罰之條文告知抗告人,嗣逕變更法條改以重罰之條文裁決,非無瑕疵。

㈡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罰鍰之法定額度為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本案裁決書處以1萬2千元罰鍰,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為據,按上述基準表,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情形,始以最高額1萬2千元處罰,惟此逾期之遲延責任應係以原舉發通知單所列違反之法條正確,使受處分人清楚真正違反之法條,就此未依限到案之遲延後果為前提,雖異議人違反者實為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但原舉發單既誤寫為同條例第25條第3款之規定,則異議人逾期不到案,逕令之承擔重罰之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逾期到案不利益,有欠公允。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所違反者,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應按該條款處罰,但因有前述之處理瑕疵,從而不應令異議人負擔逾期遲延之不利益,所應處罰鍰之金額以比照前開裁罰基準表所列依限到案之標準額6千元為妥。

四、從而,本院認原裁決書逕科處法定最高額罰鍰1萬2千元,難謂妥適,本件異議並非全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將原裁決書之處分撤銷,改處如主文第2項之罰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小 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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