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7,交聲,436,200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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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7年7月7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BC05250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7月26日上午10時37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6R-344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10.9公里處,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時速為125公里,超速15 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下簡稱原舉發機關)照相逕行舉發,並製填公警局交字第ZBC0525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連同採證相片交由郵局以掛號向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194巷4號)為送達,經郵局於96年8月21日以「遷移不明」原因無法投遞退回後,原舉發單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暨行政程序法第78條、79條、80條、81條、82條規定,於96年10月8 日辦理公示送達,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款,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為:本件違規舉發單並未收到,導致被加罰,不服加罰部分;

復於本院97年9月23 日之訊問程序中主張已於本件違規行為前向原處分機關陳報變更通訊地址為南投縣南投市○○街274巷7-1號等語,並提呈原處分機關寄發系爭車輛96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繳費期限96年7月1日至96年7月31 日)至其變更後之通訊地址之繳納通知書乙份,用以證明確曾向原處分機關陳明變更送達處所。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

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復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從而可知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舉發機關應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送達被處分人,以完成舉發程序。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接受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或其變更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如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0條及第81條復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除當事人變更應受送達之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外,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稽。

此判例雖源於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之判例,惟就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與行政程序法第78條之立法精神及其結構,依法理應做相同解釋。

再者,公示送達後即生送達之效力,伴隨而來者係受送達人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影響至鉅,是就行政程序中就關於公示送達規定中所謂「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自應與民事訴訟程序同視,須就應送達之處所為相當探查仍不知其應送達於何處所,始得為公示送達,如此方符合立法目的並保障應受送達人之權益。

四、再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之當然解釋(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規定甚明,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其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對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限 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25 公里,超速15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所製填之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舉發機關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照相逕行舉發,並製填舉發通知單連同採證相片交由郵局以掛號向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194巷4 號為送達,經郵局以「收件地址因921 地震建物已拆除、收件人遷移不明無法投遞」原因退回,此有郵局退回系爭舉發通知單信封1 個在卷可稽。

故原舉發機關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暨行政程序法第78條、79條、80條、81 條、82條規定,於96年10月8 日辦理公示送達,此亦有原舉發機關96年10月8日公警二交字第0960291811 號函及公告在卷可稽。

惟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雖自85年11月9 日起即設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194巷4 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各1 紙在卷可憑。

然異議人主張其於本件舉發前已向原處分機關陳明變更送達處所為南投縣南投市○○街274巷7-1號,並提出原處分機關前曾於96年6 月間寄送至異議人上揭變更後之送達處所之系爭車輛96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以資為證,足見原處分機關應已知悉異議人實際居住之地址,本件並無因送達處所不明而須公示送達之情事。

然原處分機關未能將異議人於本件舉發之前已陳明且為原處分機關所知悉之變更送達處所登載於職權所掌管之車籍查詢資料,致原舉發機關未能逕依該變更後之送達處所合法送達,而原舉發機關復未能再次究明異議人是否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即逕為公示送達程序,該公示送達程序即非妥適合法。

是縱然本件違規事實屬實,然因系爭舉發通知單公示送達不合法而尚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依法對於異議人並未發生舉發之效力,自不得由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

㈢如前所述,本件公示送達非屬合法,且縱屬合法送達,惟原舉發單位於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之96年7月26日近3個月後之96年10月8日始為公示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其公示送達須經20日即迄96年10月28日始生送達效力。

惟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為96年7月26 日,原舉發機關至遲應於96年10月26日前完成舉發程序,方屬適法。

是以本件舉發通知單除已因公示送達不合法而尚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對於異議人並未發生舉發之效力外,且舉發程序自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 月未完成,亦已不得舉發。

詎原處分機關未查,逕於97年7月7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ZBC052504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自有未合。

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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