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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7年7月7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是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7年7月23 日向本院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稱謂欄係以個人名義聲明異議,而該狀之具狀者亦係甲○○,事實及理由欄亦載述「受處分人甲○○」「違規少年甲○○」(該聲明異議狀之具狀人欄雖亦署有「陳淑惠」之名,且聲明異議狀之附件書狀,其具狀人除甲○○外,仍有陳淑惠之署名,並載明撰狀人為「廖紋彬」,然觀諸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所載,始終未曾以陳淑惠為異議人,陳淑惠亦從未於異議書狀內表明其有就原處分為異議聲明之意旨,此有卷附聲明異議書狀可稽,是本案實難認陳淑惠已聲明異議,聲明異議者僅為甲○○),然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書之裁決對象即受處分人為陳淑惠,並非異議人甲○○,故如認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自應由受處分人即陳淑惠向本院聲明異議。
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育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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