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7,交聲,500,2008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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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EQ○○七一九五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為「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V─○五四一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田寮收費站因「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屬實,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以下簡稱為「原舉發機關」)警員乃以之為由,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EQ○○七一九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令異議人應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前到案聽候裁決。

嗣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以下簡稱為「高速公路局」)田寮收費站調查後即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高田稽字第○九七○○○一○○六號函函覆略以:系爭通知單係ETC通行費之欠費,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繳費,本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並追繳欠費,經向遠通公司查證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掛號投遞成功,異議人未能期限內補繳通行費,本局依法舉發等語。

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EQ○○七一九五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以中監投字第○九七○○一一四○九號函函覆異議人略以:第ZEQ○○七一九五號交通違規單,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已繳交罰款六百元,且已補繳ETC通行費,卻仍遭裁決需罰款三千元,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提出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簡易通知單(以下簡稱為「簡易通知單」)及繳款證明各一紙為證。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

用路人所持之車內設備單元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不符規定或持用偽造、變造或經驗證不符者,或因人為因素導致車內設備單元無法正常扣款收費時,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

依本辦法第十五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逾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繳費期限未繳者,應再寄發該通知單一次追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並加收二次追繳作業處理費;

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

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

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一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換言之,依修正前「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有二道催繳程序:㈠依上開注意事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本辦法第十五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亦即須第一次製作補繳通知單,通知用路人;

㈡逾上述期限不補繳,另依上開注意事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

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通過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繳納通行費,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掣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異議人應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前補繳上開費用,並以掛號郵寄之方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仍未於上開期限內補繳,為警逕行舉發後,異議人方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繳納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系爭通知單、裁決書、簡易通知單、繳款證明各一份在卷可憑,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且經通知補繳後亦未遵期補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使用費用繳納之規定,計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二者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性質,此觀之規費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甚明。

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該條例第五十六條立法修正前,二者處罰型態同為「不依規定繳費者」,惟上開立法修正後,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處罰型態修正為「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逾期再不繳納』」,揆諸其修正理由,原提案說明認「停車」本身不具規範違反性,且駕駛人往往疏忽未繳納該費用,是停車費繳交義務之違反,僅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給付遲延,主張該條例原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納」之處罰予以刪除,雖嗣後依黨團協商結果將其改列同條第二項仍予處罰,惟參酌修正後之處罰型態改為「逾期再不繳納」,可認立法者認其規範違反性非於「停車未繳費」之行為,而係「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

反觀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迄今未予修正,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

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

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一六二號、第一二一三號至第一二二二號、第一三五五號至第一三六四號、第一四一五號至第一四二四號裁定參照)。

㈢又上開二種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給付遲延型態,本應適用規費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徵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特別明文加以處罰,此乃立法者基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決定,非司法機關可得審查範圍,然非謂其費用之繳納可排除規費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是按規費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公路法關於規費徵收之規定,復按公路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十七點:「除第十六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舉發之。

㈣再查,同條例第九十條固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該規定創設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之概念,且與處罰機關之裁處權時效同時併存,係為保障人民權益,且有督促舉發機關就交通秩序罰為迅速、及時之處理,不致因無時效之規定而導致人民將永久受到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性,然舉發權之行使,究需以舉發權之存在為前提,易言之,需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存在,警察機關方有舉發權應及時行使之義務發生。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不依規定繳費」在電子收費設備之情形係指「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業經說明如前,是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異議人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倘若非上開認定,則用路人故意遷移住址,可能導致營運單位無法在三個月內完成補費催繳程序,則異議人即利用該條例第九十條規定作為不罰之理由,此應非該條例之本旨甚明。

基此,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田寮收費站,至本件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之日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已逾三個月,惟撥諸上開說明,本件違規成立之日應自「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補繳」之日起算,則本件舉發尚未逾三個月。

㈤然本件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依卷附遠通公司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總發字第○九七○○六六六號函所載,遠通公司僅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寄送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一次,亦即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電子收費業務之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顯然未依據上開修正前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進行「不照章繳費」之處理程序,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及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既未完成二次合法通知程序,即尚未符合處罰程序,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程序上即不適法。

至遠通公司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總發字第○九七○○九二八號函稱: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項係規定同一事項,並非依第十六條規定寄發後,需再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再次寄發等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一二頁),然該注意事項第十六條所稱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其所含之內容係通行費及違規作業處理費,而該注意事項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內容係指補繳通行費及前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二者所繳納費用內容尚屬有異,上開函覆意見不為本院所採,附此敘明。

㈥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及遠通公司既未完成二次合法通知程序,即尚未符合處罰程序,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程序上即不適法,原應撤銷原處分,並發回由原處分機關責由原舉發機關及遠通公司重新為合法程序送達催繳後,再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然異議人既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補繳本案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此有簡易通知單及繳款證明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頁、第六頁),自無再行催繳通行費及重行舉發之可能,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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