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7,交聲,504,200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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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7年9月10 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6月19 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51-JW號自小客車上路,沿中投公路接國道3號高速公路轉中興系統交流道上臺76 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97年6月19日晚間10時59 分許,行至臺76線快速道路32.4公里西向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執行酒駕稽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前開違規事實,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10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本件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異議人業於97年8月27 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完畢),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諭知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南投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20,000 元,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於97年6月19日晚間10 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51-JW號自小客車上路,沿中投公路接國道3 號高速公路轉中興系統交流道上臺76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97 年6月19日晚間10時59分許,行至臺76 線快速道路32.4 公里西向處,為原舉發機關員警執行酒駕稽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前開違規事實等情,業據異議人坦認屬實,並有異議人簽收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值各1 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駕車,於上開時間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顯已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應可認定。

嗣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9月10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惟按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所課之負擔是一種依據刑事訴訟法之刑事法律所為之處罰。

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 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課予負擔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謂刑事法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科予一定之負擔時,則已有行政罰法第26條所謂刑事法律之處罰存在,是以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事法律處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5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本件異議人於97年6月19日晚間10時30 分許,因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經原舉發單位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7 月1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67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諭知異議人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 個月內,向南投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20,000元在案,此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267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異議人上開遭裁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本件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異議人業於97年8月27 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完畢),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

準此,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為負擔之命令,已依刑事訴訟法之刑事法律加以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異議人對於罰鍰49,500元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惟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因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得裁處之,是異議人對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部分之異議,自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其中裁處罰鍰部分,於法不合,該部分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至於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之行政裁罰,於法有據,核無不當,該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育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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