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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7年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KAE1125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2月5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B-2497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北港鎮○○路行駛,行經大同路、義民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當場掣單舉發,嗣並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於系爭舉發單所記載之時、地闖紅燈,但當時雲林縣北港鎮○○路、義民路口正在施工,與大同路交叉之義民路口已完全封閉,伊認義民路口不會有車過來,處於安全之狀態,乃認可不依號誌指示逕行通過,且員警選擇施工之道路執法,心態可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情,有卷附雲警交字第KAE1125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且異議人於本院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未依號誌指示逕行闖紅燈之行為,該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取締本件違規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當時義民路、大同路都未封閉,如封閉即是禁止通行,異議人也不可能經過該處,當時是大同路在施工埋設寬頻設備,施工位置只有路邊,不是馬路中央,所以未影響行車,義民路當時未施工,可以通行,那時燈號也正常運作,異議人顯然是闖紅燈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0頁),衡之證人甲○○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應無在執行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法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所證應堪採信。
況參之異議人於本院自承:當時施工的位置是在其對向車道路邊,亦即證人所提現場圖虛線之位置等語,而觀諸卷附由證人甲○○提出之系爭路口現場圖所示,異議人行向右側之義民路口並未施工,亦未封閉,此情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在異議人行向右側仍可能有來車之情況下,異議人竟辯稱其認為當時不會有來車,係處於安全之狀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辯亦無非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從而,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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