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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埔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欄內關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判決日期欄內關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8日」之記載,顯係「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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