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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埔刑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民國56年10月2日生)』,應更正為『被告甲○○(民國56年12月2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民國56年10月2日生)』,顯係『被告甲○○(民國56年12月2日生)』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為『被告甲○○(民國56年12月2日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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