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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三三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六四巷二弄一七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十一日)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DNA-九0三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一時十五分許,途經南投市○○路○段六七四巷口處,為警攔車臨檢,並於同日一時三十六分許,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死亡,業據被告甲○○之兄蔡祐明具狀呈報及被告個人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各一份等附卷可憑,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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