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7,審交易,28,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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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十時三十五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四八八七-PW號自小客車(已註銷牌照),沿南投縣鹿谷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駕車行進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南投縣鹿谷鄉○○村○○○路一七七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併行之間隔,適有林擇能騎乘重機車(已註銷車牌)在同向右側慢車道行駛,亦未注意機車自慢車道欲左轉時,應顯示方向登並讓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撞擊林擇能所騎乘重機車之左側,致林擇能人、車倒地,受有頭胸多重性創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十一時三十一分許,仍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至肇事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駕車行經上揭時、地並與林擇能發生車禍致林擇能死亡等事實,惟辯稱:當時伊駕車之速度緩慢且有注意前方,係被害人林擇能臨時右轉致伊注意不及、無法反應,且被害人當時身體狀況是右眼失明,是否因此未看到伊車輛反致本案車禍,伊實無過失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已註銷牌照之車牌號碼四八八七-PW號自小客車、附載其母張陳仁花與姪子方士豪,沿南投縣鹿谷鄉○○村○○○路由東向西行駛(由溪頭往竹山方向),行經中正一路一七七號前時,與同向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林擇能發生車禍,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胸多重性創傷,經送醫急救,於同日十一時三十一分許,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竹山秀傳醫院相驗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一份、肇事現場照片十五幀等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並無考領適當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五頁),是其無照駕駛已註銷牌照之車牌號碼四八八七-PW號自小客車上路,已堪認定。

㈢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沿中正一路要回竹林村的家裡,在中正一路一七一號前,林擇能騎機車在我右側,他要左轉,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他機車前輪與我車的右前輪碰撞…。

當時我直行,他原來在我右邊,我不曉得如何碰到…,之前我沒有看到他,我一看到他就擦撞到他…當時我在中正一路走約二公里多,都是直行…」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顯見,被告上開自承伊在事故發生前,即在中正一路駕車行駛約二公里多,而被害人林擇能斯時亦騎乘重型機車行駛在中正一路,亦即被害人之重型機車係在被告之自小客車同向前方,然被告卻供稱伊之前均未見到被害人,益徵,被告當時應係駕駛自小客車行進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是以,被告顯然已違反上開規定至明。

再者,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堪認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所騎重機車擦撞,是以,被告確實有過失;

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責任歸屬,均同本院之意見,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投縣行字第0九七五七0一五九三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覆議字第0九八六二0二七七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三至十六頁、第五六至六十頁)。

至被告雖辯稱:伊行車速度緩慢且有注意前方,係被害人臨時右轉致伊注意不及、無法反應云云,惟被告前已供稱其之前沒有看到他,一看到他就擦撞到他,…當時在中正一路走約二公里多,都是直行等語,是縱如其所辯有注意車前狀況,何以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況且,肇事後被害人所騎之重機車前輪檔泥板變形彎損、前輪叉變形彎損、左側鐵製護桿由後往前變形彎損、後車燈燈殼破損,車輛右倒在往溪頭方向之車道上,車後遺有斜向長三點一公尺之刮地痕;

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輪有擦痕一節,亦有現場勘驗照片可佐,顯見,被害人所騎之重機車之上揭損害係受到較大之撞擊力所致,若被告行車速度緩慢且有注意前方,焉有可能造成如此損害,則被告前詞所辯,甚有矛盾,猶無可採。

是以,本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確有過失甚明。

㈣被害人林擇能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胸多重性創傷,後經送醫急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六時許仍因休克不治死亡一情,此有竹山秀傳醫院相驗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一份、暨相驗照片六幀等在卷可稽,而依法醫檢驗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死亡之先行原因為頭、胸多重性創傷;

直接原因為創傷性休克,足認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生死亡之結果,從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雖被害人林擇能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亦疏未注意機車自慢車道欲左轉時,應顯示方向登並讓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距離,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係被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主張被害人林擇能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致死之責任。

㈤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司法院網站連結監理機關網站之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無駕駛執照,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素行良好,惟其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林擇能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巨大傷痛,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肇事否認有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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