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7,審交易,6,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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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甲○○前於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96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甫於96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除前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甫於96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外,亦曾於92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彰交簡字第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已執行完畢),於93年間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105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酒醉駕車案;

⑵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全而上路;

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檢察官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雖本次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13毫克,酒醉程度嚴重,惟被告距前次酒醉駕車時間為1年餘,復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本院認處有期徒刑6月當足為警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8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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