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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2月16日晚間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W-1036號自小貨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路○段994號附近訪友,竟將車輛停放在南投縣竹山鎮○○路○段994號對向車道由竹山往集集方向之道路(即中洲國小校門左側),其小貨車左側輪胎停放位置位在道路外緣內0.7公尺處,其原應注意車輛在顯然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上揭車輛停放在上揭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處所,於同日晚間18時30分許,適有甲○○所駕駛車牌號碼GX-8111號自小客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停放上揭路旁乙○○之小貨車車體左後方車角,甲○○因此受有下唇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表示因雙方已和解,而聲明撤回其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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