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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審交聲字第1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簡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RG-八三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一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與慧音巷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下簡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甲○○錄影採證,並製填投警局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間並未駕駛系爭車輛出門,該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相片看不出車型、款式及顏色,伊認違規照片上所示之違規車輛並非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定有明文,該條文意旨,乃在規範行為人一有闖紅燈行為或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有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一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與慧音巷路口,為原舉發單位員警錄影採證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掣填系爭舉發通知單等情,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外,復有錄影翻拍照片十幀附卷可憑。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為你所開立的?【提示】)、正確」、「(問:你可否形容當初舉發違規時之情形?)在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我與同事呂右元服二十二至二十四時的巡邏勤務,我們車子十點三十一分的時候,巡邏車開到草屯鎮○○路與成功路、草溪路口的時候,我們車子是行駛在中興路往西是紅燈,草溪路往北是紅燈,成功路往南也是紅燈,草溪路往南的小叉路是綠燈,我們看到一部RG-八三五八號自小客車從草溪路南往北,往成功路方向闖紅燈,當時RG-八三五八號自小客車是在我們車子的左前方,該車距離我們的巡邏車約十幾公尺闖紅燈,往成功路的方向,行到成功路與慧音巷口也是闖紅燈,再到成功與碧山南路口的時候,也是闖紅燈,我們沿路尾隨該車的後面,RG-八三五八號自小客車到成功與碧山南路的時候就往左,也是闖紅燈,往碧山南路約十公尺的時候,就攔下,請該車停在路口,我們的勤務車要靠近路旁準備停到該車的前面後,我們就從後試鏡看到RG-八三五八號自小客車就倒車,往南從一條小巷子產業道路逃走,所以我們就沒有辦法繼續跟下去。」
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又按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憑以證明本件執行員警製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行政處分究有何瑕疵,其僅空言辯稱沒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且本院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綜上,足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無訛。
㈢至異議人雖辯稱:伊當天沒有出去,因為隔天要上班,所以當晚上很早就寢,且伊收到罰單看上面的車牌也不清楚,亦詢問家人,他們也沒有告知說車子有借給何人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為異議人所有、廠牌為國瑞(即TOYOTA)、顏色為深綠、車身式樣為轎式一節,有汽車車籍查詢一紙在卷可按,且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對於監理站所提供之舉發違規照片共十張,這些照片是你們拍攝提出的?【提示】)是的,我庭呈舉發的十張彩色照片,標示第一張上方車號RG-八三五八號自小客車的車牌雖然比較模糊,但是還是可以看出該車牌是RG-八三五八號,第一張上面的二張照片都是我去調閱路口監視器所翻拍的照片,其餘的照片都是我們巡邏車上的監視器所拍攝錄影所翻拍的。」
、「(問:你們從發現RG-八三五八號自小客車闖紅燈開始,到攔停跟車多久?)該車總共闖了三個路口紅燈,我們跟車時間從二十二點三十一分八秒開始到二十二點三十一分四十秒三個路口。」
、「(問:RG-八三五八號自小客車車子的顏色、車種為何?)應該是TOYOTA的綠色、是AVLON的型號,我們從監視器所看到的車子的顏色、型號與車籍資料所查詢的資料完全相符。」
、「(問:你們在翻拍路口監視器照片時,所看到的車牌號碼是否有清楚?)清楚,跟我們在舉發當時所記下來的車牌完全一樣。」
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復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車牌號碼RG-八三五八號自小客車平常都是伊在開一節,暨經本院詳視卷附證人所提出之十幀翻拍照片,核與證人及異議人上揭所言相符,足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為證人本件所舉發之車輛無誤。
㈣另異議人固辯以採證照片模糊云云;
然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對證人今日所提出之第一張上方兩張照片,伊覺得還是看不清楚伊的車牌號碼,只有看到英文字母『R』,後面的數字只有看到兩個『8』,伊沒有辦法確認是我的自用小客車,但第二張照片有顯示車種與顏色,車種與顏色都是與我的車相同等語,就數字、英文字母及其排序,核與系爭車輛之排序相符,堪認採證照片已足認定為系爭車輛。
異議人為此所辯,仍無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上揭法規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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