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7,審交聲,15,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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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審交聲字第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7年8月26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JKW-341號重型機車上路,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民國97年7月11日20時許,行至南投市○○路鳳山幹7號處,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自行摔倒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超過標準值,乃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令異議人應於同年7月27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

又異議人提出申訴,表示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2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請求免罰,然此仍不得構成免罰之事由,故於97年8月26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異議人原持有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繳納罰鍰,業於91年6月22日起經原處分機關執行易處逕行註銷1年在案,另其原領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前已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其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值超過規定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在案(吊扣期間自97年1月3日起至98年1月2日止計12個月),故就該部分,原處分機關乃依職權更正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行駛公路違規」,改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駕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上揭酒醉駕車行為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2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命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原處分有違一罪不二罰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提出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為據。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

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

而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有第1項情形者,處罰鍰6萬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並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亦均有明定。

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為人行政罰之必要,均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醉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2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異議人所提出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24號偵查卷核閱屬實。

㈡而關於緩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至於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故無論檢察官課以刑事被告以上何種負擔,該負擔雖然非「刑罰」,然性質上已可謂係實質之制裁,且造成刑事被告權利之影響。

本件異議人因酒醉駕車行為涉及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既已對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並課以負擔,已然產生實質之刑罰之效果,自非不起訴處分可資比擬。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吊扣暨吊銷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

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之秩序罰,其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既屬相同,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尚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㈢依此,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受實質刑罰效果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秩序罰性質之行政罰鍰。

從而,本件異議人對於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上開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㈣惟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另規定略以,行為人之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

其立法理由係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亦即,此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與警告性講習處分、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及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

依此,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另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因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前已經彰化監理站裁處吊扣處分,乃以異議人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職權改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等部分,因係原處分機關為達嚇阻酒後駕車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維護公共秩序所為之管制罰,自均屬適法,異議人就上開部分之異議,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部分,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至於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則無不當,異議人就此等部分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趙淑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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