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7,審交聲,202,20081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審交聲字第2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9月30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8-1202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408號前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遂當場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應予裁罰,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限於97年12月17日前繳納、繳送,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駕遭移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捐助20,000元,依一罪不二罰原則,監理部分請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惟按:㈠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觀該條例第1條、第2條將交通違規行為所定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等均名列為行政罰甚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依其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

故刑罰與行政罰,其處罰行為人違法行為之目的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行為人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是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其內容具有特殊性,與行政目的之達成密切攸關,行政機關自仍得併予裁處。

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

㈡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刑事訴訟法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或支付一定金額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已對被告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財產上之權利,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而行政罰法第26條「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又未明定限於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是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或提供勞務,既為實質刑事制裁,仍有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9月30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8-1202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408號前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遂當場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97年11月17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另其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則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7日以97年度偵字第4281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自97年11月12日起至98年11月11日止),並命令異議人於2個月內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捐助20,000元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值測定列印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㈡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97年10月7日,以緩起訴期間1年計算,該裁決顯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依前揭說明,本件緩起訴處分既尚未實質確定,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故原處分機關應待上開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終局實質確定後,始得依該緩起訴有無終局確定之結果,再決定是否仍為罰鍰之裁處,是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部分之裁決,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撤銷,此部分應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受處分人確定不受刑事追訴、處罰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不自為裁定。

㈢至於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規定,與刑事處罰尚不生一事不二罰之問題,原處分機關併予裁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