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7,審交聲,206,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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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審交聲字第20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7年8月2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

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7年8月20日所為之處分即投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簡稱系爭裁決書)不服而聲明異議。

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92年7月9日起即設在南投縣中寮鄉○○路433號,未曾變更,此有本院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全戶戶籍及遷徙紀錄資料1份附卷可參。

而系爭裁決書已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21日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上揭戶籍地址,並經異議人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父親田心華蓋章收訖,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是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上開處分書確已合法送達。

又前揭送達地址與原處分機關、本院並非位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97年9月15日(因97年9月13日係星期六假日,得延至星期一即97年9月15日)以前提出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7年11月19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限,而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趙 淑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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