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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審交聲字第2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所為之處
分(投監四字第裁65-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KGG-056號重機車,於民國97年6月8日15時40分許,行經臺中縣霧峰鄉○○○路與光明路口處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峰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並填製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
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闖紅燈為警舉發,而遭處罰鍰1,800元,然當時適逢學校期末考,同系張姓學弟乃稱伊也有罰單待繳,異議人便將罰款交學弟委託伊代為繳納,殊料事隔4個多月,竟收到裁決所4,500元之罰單,欲質問學弟,已無從聯絡,疑受詐騙,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五㈠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逕行裁決者,處4,500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明定。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亦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KGG-056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上述之違規,為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填製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單之事實,有舉發單1紙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所陳委託他人代為繳納罰鍰之情縱屬實在,惟仍應注意督促該受託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確實繳納罰鍰,異議人未善盡其督促之責,受託人亦怠於履行異議人之託付,致本件罰鍰因逾期未繳納而遭加重,此等疏失乃可歸責於異議人及其受託人之事由,自應由異議人負擔此等不利益。
至該受託人是否涉有刑事詐欺或侵占罪嫌,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異議人應另循民、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非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所得解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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