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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交聲字第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7年9月1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7月11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486-NJ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國道3號北向230.3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嗣經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應予裁罰,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限於97年10月10日前繳納、繳送,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駕經檢察官緩起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一事不二罰原則,監理部分請免罰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
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義務增加之影響,亦即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自屬刑事處罰,而行政罰法第26條「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又未明定限於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是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或提供勞務,既為實質刑事制裁,自有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7年7月11日0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5486-NJ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國道3號北向230.3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
另其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則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266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並命令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業於97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
惟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但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97年9月10日,以緩起訴期間1年計算,該裁決顯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從而,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罰鍰部分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有違。
依照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部分之裁決,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之行政裁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及行政罰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則核無不當,而受處分人既係就上開原處分均予異議,此部分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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