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7,審交聲,69,200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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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審交聲字第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甲○○先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八時零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PY-九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轄區台二十一縣四十點五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限速四十公里,經測得時速一百零三公里)」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組(下簡稱原舉發單位)照相存證後,逕行掣發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復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七時五十八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同上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限速四十公里,經測得時速一百零七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車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駕照三個月)」之違規,經上開原舉發單位照相存證後,逕行掣發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開二件違規通知單通知聯及採證照片均由原舉發單位郵局掛號郵寄車籍登記地址(即南投縣埔里鎮○○路二十六巷四十七號),而異議人自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三月八日止於六個月內,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即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父親重病,需返回南投縣國姓鄉照顧,故裁決書用以寄存送達方式而未收到,爰請求恢復吊扣駕照一個月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是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至於同條第三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因超速違規之事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隊警員照相逕行舉發,並製填投警交字第J00000000、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違規之行為,應足以認定。

㈡次查,異議人自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即設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二十六巷四十七號一情,此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單及法務部戶役政查詢異議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一份等在卷可憑。

而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

且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埔里郵局掛號郵寄上址,因未獲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埔里郵局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將上開裁決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埔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完成寄存送達程式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裁決書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異議人係住於南投縣埔里鎮,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

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算二十日,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因其最末日為星期日(即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故順延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

然而,異議人迄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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