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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審交聲字第8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甲○○飲酒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五X—二0九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電線杆編號麒麟高幹七七分六號前,不慎撞擊停於路旁之楊淑娟所有車牌號碼HE八─六一一號重型機車,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簡稱原舉發單位)警員據報前往處理並協助送醫,並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三0二點九九MG/DL後(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五一毫克),經原舉發單位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項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元及禁考機車駕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上開酒醉駕車事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向公益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已達懲罰之效果,基於一罪不能兩罰之原理,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五X—二0九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電線杆編號麒麟高幹七七分六號前,不慎撞擊停於路旁之楊淑娟所有車牌號碼HE八─六一一號重型機車,經原舉發單位警員據報前往處理並協助送醫,並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三0二點九九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五一毫克)等情,業據異議人坦承屬實,並有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因此,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間騎乘重型機車,經員警委請醫院抽血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一毫克)之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原舉發單位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指定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及禁考機車駕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復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通知異議人,原無違誤。
㈡按行政罰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生效施行,而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因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並經原舉發單位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止)在案,此有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三號緩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異議人上開遭裁決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禁考駕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
又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依其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刑罰與行政罰,其處罰行為人違法行為之目的相同。
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行為人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
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雖均不屬「刑罰」性質,但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且也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
基此,本件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服義務勞務四十小時,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禁考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
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故本件對於金錢裁罰之罰鍰部分,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
準此,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依刑事法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異議人對於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惟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及禁考機車駕照十二個月處分,因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得裁處之,是異議人對於禁考機車駕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部分之異議,自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四十四、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禁考駕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處分,其中裁處罰鍰部分,於法不合,該部分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至於原處分機關所為禁考機車駕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處分等之行政裁罰,於法有據,核無不當,該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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