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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審交聲字第8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7年9月4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
同法第73條規定「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
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87條第1項所明定。
末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鴻福計程汽車行所有之車號303—YR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8月4日21時08分許,行經台中市市○路○○○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當場攔查舉發,並掣開舉發通知單(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惟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前到案,故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4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剛好車輛行駛到路口中央時,黃燈才亮起,沒有闖紅燈等語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自79年11月22日起即設籍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7之6號」,未再搬遷等情,有本院經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及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各1紙附卷可核,則原處分機關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
而上開裁決書業已於97年9月9日送達至異議人之上開住所,然因不獲會晤異議人,遂將上開裁決書付與異議人之受雇人李鳳麗,並經其蓋章代收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又異議人之住所係位於南投縣中寮鄉,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
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10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7年10月2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
然而,異議人迄至97年10月6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卷附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載示於97年10月6日收文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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