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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38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甲○○之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9月30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及「甲○○由後追撞乙○○重機車至其人、車倒地」,應更正為「甲○○由後追撞乙○○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致廖採鳳人、車倒地」;
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CY-9 337號車主謝淑警詢筆錄1份、機車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
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
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4則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固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38號偵查卷第6頁),惟其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明知自己所駕駛之車輛已撞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竟不顧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危而逃逸,實有可責;
⑵惟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重,且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38號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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