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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即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0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酒醉駕車上路,無視己身及他人之行車安全,且此次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量刑自不宜過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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