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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雞二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為將停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一0三號前之車牌號碼六二八九─UT號自小客車移至他處停放,仍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南投縣埔里鎮○○路一0三號前移出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擦撞林景皇所有而停於前方之車牌號碼W八─七九二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南投縣埔里基督教醫院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對甲○○進行抽血檢驗,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二一三點零九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零六五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景皇於警訊時之證詞。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分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與現場照片六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偵卷內可參。
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後,委託南投縣埔里基督教醫院,對被告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值為二一三點零九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零六五毫克),而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非被告主動向到場員警陳述酒後駕車之情事,要與自首之要件核未相符,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五年內尚無前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因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並肇事使林景皇所有車輛受損,且經醫院對其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值為二一三點零九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零六五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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