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7,審埔交簡,9,2008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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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埔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5行之「丙○○因而受有兩側四下肢多處挫傷」應更正為「丙○○因而受有兩側下肢多處挫傷」,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怠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被害人丙○○、乙○○,致渠等受有如上所述傷害,竟不顧被害人2人之性命安全而逃逸,實屬可責,惟本件被害人2人所受之傷害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迅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被害人2人於偵查中均表示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12日偵訊筆錄1份附卷足參,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同意不追究其責任,業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及損害賠償程序之教訓,當已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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