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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前科資料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因詐欺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揭2案件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因詐欺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揭2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釋放後,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知悔改,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法 官 林美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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