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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47號)及移送併辦(金門地檢97年度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
詎其竟因經濟困窘,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8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之「空軍1號」巴士站,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魚池郵局(以下簡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出借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牟利,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由詐騙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96年8月31日某時許,自稱「行銷公司業務張立萬」之不詳詐騙集團男性成員致電乙○○,誆稱若欲以新光銀行員工貸款之方式來辦理貸款,須先匯6個月的還款基數來當保證金,乙○○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前往臺灣企銀中壢分行,將新臺幣(下同)15萬1554元匯入丙○○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其後,自稱「金管會林稽查」之不詳詐騙集團男性成員又於96年9月3日某時許致電乙○○,佯稱因乙○○擾亂金融秩序,必須分攤貸款的數目,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分2次將14萬2500元匯入丙○○上述郵局帳戶內。
嗣因乙○○匯款後驚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於96年8月24日某時許,自稱「行銷公司業務張立萬」之該詐騙集團所屬男性成員先致電甲○○,佯稱欲洽談貸款,其後,另1自稱「金管會王經理」之該詐騙集團所屬男性成員再致電甲○○,誆稱其貸款文件有問題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須先匯6個月本金加利息才能解決事情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年8月24日、9月5日,將4萬元、2萬8000元匯入丙○○所有之上開臺灣企銀、郵局帳戶內。
嗣經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固不否認曾於臺灣企銀及郵局設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自稱銀行人員之「張立萬」說要幫伊作資金流動資料,以方便貸款,故將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交給伊云云。
惟查:被害人乙○○、甲○○因遭不法集團所屬成員來電詐欺取財,而於上開時、地將金錢匯入被告設於臺灣企銀及郵局之帳戶內,隨即陸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臺灣企銀存款憑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各1紙、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6年12月26日營字第0960201417號函檢附之被告丙○○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丙○○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
被告所有設於臺灣企銀及郵局帳戶確遭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被害人取財既遂等情,應堪認定。
㈡次查,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為個人重要理財物品,係涉及個人隱私事項,一般人莫不謹慎小心保管為是,絕無輕易出借或出售與他人,被告所有之前揭存摺、金融卡等物件,若真係出借他人,應會於極短時間內索還,或至警察機關報案或到銀行辦理掛失,以維護自身權益,惟被告卻置之不理。
況被告既為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知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品,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並背負難以估計債務之風險。
因而,被告所稱其所有設於臺灣企銀及郵局帳戶因委託他人辦理貸款而交付他人持有之辯詞,顯與常理有違。
準此,被告所有設於臺灣企銀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應可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理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查被告丙○○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係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得被害人乙○○、甲○○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檢察官就幫助詐欺告訴人林慧娟財物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既與原起訴部分有如上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提供自己之銀行及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
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
⑶衡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共36萬2054元),⑷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所有設於臺灣企銀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業據被告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且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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