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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97年8月28日2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飲酒後,猶仍於同日2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ZQ-415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惟於偵查中辯稱:酒測值不可能這麼高。
經查:㈠本件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經濃度值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曾於97年8月8日進行檢測,檢定有效期限為1年等情,有經濟部標準局97年8月8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憑,而本件酒測日期為97年8月28日,仍於上開有效期限範圍內,是本件使用之酒精測試器既經檢驗合格,其檢測結果應不致產生過大誤差,故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經酒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8毫克,應可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而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等情形,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此旨。
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8毫克,已超過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且被告因飲酒而有注意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明顯降低之情事,故於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此有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服用酒類後,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18毫克,酒醉程度嚴重,惟幸未肇事致人傷、亡,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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