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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9月6日23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友人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8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3-0207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中縣太平市○○里○○路47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34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㈢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
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1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況被告因進入收費站區行車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而遭攔查,且為警查獲時,腳步不穩,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之情事,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明確,顯被告之操控能力已受酒精影響,其於偵訊中所辯:認為喝酒對開車無影響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於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竟不知悔改,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行駛於具高度危險性之高速公路,惡性非輕,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幸未肇事致人傷、亡,暨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仍辯稱酒後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無影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林美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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