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7,審投交簡,65,2008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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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一份),其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本件為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且與案外人江俊霖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事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及須附書狀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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