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97,審投交簡,78,200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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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十八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三二八之四號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雞酒二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J七M─五七七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南投縣中興新村購物;

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行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二三三之三八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李玉枝駕駛車牌號碼二V─九七五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V─九五七七號,應予以更正)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甲○○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就診,並委由該醫院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三分許,由醫院對甲○○進行抽血檢驗,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二一八點五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玉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六幀等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比較新舊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仍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故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

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後至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委託該醫院對被告進行抽血檢測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二一八點五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而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非被告主動向到場員警陳述酒後駕車之情事,要與自首之要件核未相符,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因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並肇事使證人李玉枝所有車輛受損及致己受傷,且經醫院對其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值為二一八點五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及須附書狀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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