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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甲○○於民國97年9月19日0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7年9月20日0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因違規於外車道停車」應補充、更正為「因違規將車輛停放於外車道,並於車內睡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⑵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酒醉程度非輕;
⑶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
⑷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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