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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1、96年間,曾三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498號、91年度南交簡字第1242號、96年度中交簡字第877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本件又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行駛於具高度危險性之高速公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林美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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