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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
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到達現場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四九毫克,而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非被告主動向到場員警陳述酒後駕車之情事,要與自首之要件核未相符,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交簡字第八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等在卷可稽,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竟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四九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且肇事撞擊停放路邊之重型機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及須附書狀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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